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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者恰恰认为,采用“共同瑕疵”理论正好说明了物权行为理论符合整体逻辑。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法律行为,两者的生效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2)。当原因行为存在欺诈和错误的时候,这种非法性同时存在于其后的物权行为之中,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可以同时被撤销,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据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便可得到妥善的保护,上述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弥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其实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出卖人的利益,但更多的维护了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两者利益的权衡比较完全可以得出符合公平原则的结论。(13)原因有二:第一,第三人的利益更需加以保护,是由于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他对国家公示制度的确信,比如在不动产买卖中,该不动产已经登记于出卖人的名下,即便该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之人,第三人仍然是在公示公信的效力之下进行交易的,正因为如此,国家就不能不保护第三人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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