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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基本可以从物权和债权两种救济来看。从物权的救济方式来看,不论是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还是折衷主义的奥地利、瑞士,亦或是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台湾,各国都通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来使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在物权的救济上,差别不大,并无优劣之分。争议主要是在债权上的救济,由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不同,在债权上的救济有所差别。在意思主义下,例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在折衷主义下,例如奥地利和瑞士,是将无权处分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只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出了规定,而未专门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所以只能借助各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进行推定。那么从《奥地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解除合同”一词,可以推断认为,奥地利和瑞士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如德国,由于深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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