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权处分合同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买受人就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违约金,而只能代之以损害赔偿,也即上述前两种情况无法用合同法救济。我国很多学者对刚刚提到的第三种情况认为,由于无权处分合同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的情况下是无效的,“自然无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这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担保出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责任的交易常理相背。而且此时买受人只能以缔约过失的形式向出卖人赔偿损害,而主张成立缔约过失须买受人证明对方的‘过错’,会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再者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的信赖利益往往小于因违约责任而赔偿的履行利益,对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利。”因而认为,如果将合同在无权处分下界定为有效,那么就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而追究违约责任,这要大于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追究的信赖利益。而在折衷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下,由于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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