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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与创造性高度以及等同原则的范围相适应

的标准应当采用与新颖性标准类似的判断方式进行。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够充分。对同一法律不同条款中的相同措辞确实应当赋予其相同的含义,因此第62条和第22条2款以及第23条中的“属于”都应当解释为“归某一方面”,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判断“归某一方面”,则应当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属于”的判断进一步解释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参见上文),由上述“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措辞可知,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方式应当不同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然而,“相同”容易理解和把握,“无实质性差异”却依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时至今日,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采用怎样的标准,学术界依然争论不休。三、目前学术界存在的主要观点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正式写入现有技术抗辩条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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