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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与创造性高度以及等同原则的范围相适应

有技术进行比较之后,如何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相关司法解释依然不太明确。将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无实质性差异”理解为新颖性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理解为创造性中的“显而易见”,或者理解为等同侵权中的“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似乎都说得过去。因此,学术界现存的观点也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种: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应当采用类似新颖性的标准,当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时,抗辩成立;2)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应当采用新颖性或创造性标准,当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抗辩成立;3)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应当采用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标准,当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时,抗辩成立。四、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采用相同或等同侵权的标准,并与创造性高度以及等同的范围相适应新颖性标准和创造性标准都不适合我国。如前所述,主张采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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