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保合作”模式有关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35条规定:“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然而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适用相关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适用做出界定。金融领域的储户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目前已得到大部分学者以及社会的认同。但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要想将金融界的这种欺诈行为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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