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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中专利侵权的政策考量

出承诺;2)“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是否都应当适用这一原则,特别是对于推荐性标准能否作出限制专利权的决定;3)在“答复”所述的案情中是属于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还是属于“善意使用”行为,或者说适用补偿救济但是不停止使用。4)“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其中的“明显”是否理解为远远低于正常的使用费。[1]正因为对这些词语有误解导致了这一“答复”招来众多批评意见。但是,通过前述的有关技术标准的专利政策的分析可以得出涉及技术标准的专利权受到限制是必然的。上述司法政策走向或者取向实际上体现了平衡主旨,试图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一并保证技术标准的公益性、协调性和兼容性。但是,在部分专利权优先论者看来,这显然是不够的,上述对于“答复”的批评可见端倪。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不是保护专利权不足,而是保护过度,从其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态度差异上就可看出。如标准未披露专利的,前者支持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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