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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员会充其量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地位,往往无法用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如果在实践中遇到物业纠纷,涉及诉讼事务时,往往由经过全体业主出具授权委托书,再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参加诉讼活动,并且由全体业主承受诉讼活动的结果。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仅仅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业主团体的代表机构,它既不具备法人条件,也不具备非法人组织条件,理所当然也不应该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笔者看来,这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实并不相吻合。现实中我国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都没有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把业主委员会当作法人对待。同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来看,现实中许多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且缺乏相应的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进行民事活动,其活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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