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
  没有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时,可以不必认定为本罪,同时,也不必认定为其他犯罪;其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应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判断其具体的罪名。四、本罪与他罪的界限(一)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尽管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体上存在重合的地方,都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依据张明楷教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观点,行为性质上须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行为相当,行为结果须由行为导致了具体的公共危险抑或具体侵害结果,此外,倘若行为可被他罪评价进去,则不宜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因此,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非常谨慎,亦因此,若某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制售假药,就算导致危害公共安全之后果,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即可。(二)本罪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