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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

一种限制,亦即肯定其所列举之职权,否定其所列举之外的职权。①于此,宪法否定全国人大拥有此项权力之意图可见一斑。第二,全国人大受制于其会议制度,于其闭会期间,并不得持续其工作,而宪法解释权乃一项须得经常性行使之职权,且全国人大于开会期间,须审议批准国家各项法律、决定,工作繁重密集,未有更多时间精力解释宪法,故此,全国人大为宪法解释权之主体并不适当。此亦为制宪者未规定其拥有宪法解释权之理性考量。②第三,我国1954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对宪法解释权并无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于此,宪法解释权得以在宪法中明确其归属。至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历来并无要授予全国人大的意思表示,全国人大也并无行使此项权力之意图(其可运用其修改宪法的权力,改变宪法解释权之归属)。第四,宪法解释权的要义即在于其解释效力的终局性、强制性,若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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