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权归属之探析
兜底规定,难为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之依据。其本意在于为制定宪法时被遗漏的职权,以及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为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所增设之职权提供宪法规范基础,而宪法解释权非为前揭被遗漏或新增设之职权。其三,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监督权自无可疑。然则,监督宪法实施虽涉及监督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但并非必然包含解释宪法的权力,并不得以各国宪法监督机关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作为全国人大拥有宪法解释权的证明。其四,于我国宪法第62条第11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有权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改变或者撤销,其方式之选择亦需分析相关决定之性质。一部分决定庶几改变或撤销,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依其性质,不生改变之选择。诚如,依宪法第67条第1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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