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至唐代女性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更
“诸奴婢诈称良人,而与良人及部曲、客女为夫妻者,所生男女,不知情者,并从良及部曲客女;知情者,从贱。……如奴婢等逃亡,在别所,诈称良人者,从上法。”(17)宋代也继承了这一规定,由此奴婢之子女也有可能成为良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二)女性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原因1.籍没贵族和平民女性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除了死亡之外最常见的是籍没,针对女性来说就是因犯罪或者家属犯罪而被充为官有,没为奴婢。奴婢在古代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生活在古代女性的最底层,所以将贵族或平民女性没为奴婢就成为惩罚女性的有效手段之一。自《秦简》就以“收”字来指代此种情况,“夫有罪,妻先告不收”。汉律则规定“犯罪妻子没为奴婢,黥面。”(18)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这种情况就更为普遍,“梁律: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19)北周规定“逃亡者皆死,而家口籍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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