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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至唐代女性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更

唐代规定“犯谋反及大逆者,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注云‘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21)通过对各朝代籍没的规定不难看出女子籍没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家中男性犯下谋反谋叛等十恶之罪,犯罪者的家属遭到连坐,同宗男性处以死刑,而女性则采取籍没的形式来进行处罚,从刑法的角度来说,籍没也可以看作是一种附属的刑罚。2.婚姻《户婚律》规定太常音声人和部曲可以和良人为婚,但是妻子将失去良人的身份成为“部曲妻”,并且依上文所说,如果良人知晓贱民身份仍与其通奸,那么所生子女为贱民,也就是说可能女子为良人,而其所生子女因通奸者为贱民,其子女也丧失了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三、女性民事权利的取得与变更的根源(一)女性民事权利的取得与婚姻相伴中国古代女性除了贱民之外自出生就具备了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而其真正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其说是在其成年之后,不如说是在其出嫁之后,女子获得的财产权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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