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子女继承权之存废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及于该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其他亲属间的继承,如继兄弟姐妹之间并不会因此当然的产生继承关系,亦须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持此说者,其他如梁慧星研究员,其将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界定为“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且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3]徐国栋教授认为对父母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应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4]此一观点为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对现行《婚姻法》第27条和《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的肯定。以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而言,这些立法建议稿都没有改变现有规定,其意在维持现有状态。(二)否定说此说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如果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则按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对待,如果不收养,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仍保持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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