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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子女继承权之存废

关系。[5]主要理由有四,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标准不明,难以把握。二是影响带有子女的父或母再婚,并且可能会损害子女的利益。从习惯和感情上而言,大多数人都不愿意接受一个或几个非己亲生的孩子进入自己的家庭,而如若法律再规定继父或继母一旦接受再婚配偶的子女,并与其形成扶养关系后,不但要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该子女还要在自己死亡之后,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自己的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继承遗产,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多寡,尤其会损害生子女的利益。所以,离婚后的孩子成为了该方再婚的障碍。三是在实际生活中,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难以实现,现行继承法实无如此规定的必要。而且,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依靠继父母扶养,完全可以通过酌分遗产得以解决。另外,国外也鲜有规定继子女可以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四是继子女的问题可以通过收养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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