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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子女继承权之存废

占原则为基础,但民法中的先占主体范围并不限于亲属范畴,若允许非家庭中人基于先占而取得遗产,此显然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而且因继承所取得的遗产,为继受取得,非如先占般的原始取得,如果将继承的本质理解为此说,显不合民法之法理,故此说已弃之不用。我国《继承法》第16条确定了遗嘱自由原则,同时,第19条设立了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前者的基础为意思说,后者的基础则为死后扶养说,也体现了家族协同说的思想。在法定继承中,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是立法者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为依据,推测被继承人的意志而定,体现意思说之思想,受死者生前扶养之人可酌分遗产,其继承的基础为死后扶养说。所以,我国继承法的本质应理解为意思说为主,死后扶养说与家族协同说为辅。依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现行继承法承认扶养型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互享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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