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准据法。笔者认为此种主张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因血统主义取得的国籍国法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最熟悉或与案件最有联系的法律。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逐渐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以当事人根据血统主义取得国籍优先就一定能够更好的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吗?此方法比‘根据出生地主义取得的国籍优先’又好在哪里呢?值得怀疑。第三种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作为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准据法。此种方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当事人长期居住的地方,当事人对此国的法律最熟悉,用此国的法律处理当事人的案件最为合理。笔者认为,可采取的主张是第一种和第三种。另外,对于当事人没有住所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可以以居所为准,依照第三种主张。甚至可以以当事人长期滞留地、实际滞留地为准,依照第三种主张。第四种主张,由受案法院的法官裁定适用何种法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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