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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核损害民事责任探讨

诉讼时效、责任保险、管辖机构等问题却未曾提及,故依然不易司法操作。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函)》则是较为系统的对核损害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故笔者以此批复为重点,论述我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缺陷:(一)责任承担主体的概念不全面该批复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在批复中对“核营运人”的定义只限定在我国境内,而并未涉及到向境外运输、供应、处理核设备和核燃料的营运者。(二)责任承担主体采唯一责任原则该批复第2条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批复中核营运者是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但往往核损害事故的发生还和设备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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