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无罪之人的脱逃行为不是犯罪
作是其人身权利受到了来自公权力的侵害,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申辩的救济途径,在已经沦为公权力“受害者”的行为人看来,是很难行得通的。相反,脱逃这一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与所救济的法益却具有相当性。如同从小偷手中夺回自己的财物不构成抢夺罪,事实上无罪的人从狱政管理者手中“夺回”自己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应当构成脱逃罪。(三)对自救行为中利益均衡的再思考有学者主张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司法秩序高于个人自由,但是这种理解是经不住推敲的。事实上无罪之人脱逃并没有破坏司法秩序,只是司法机关在追捕时会浪费一定得人力、物力。真正对司法秩序造成破坏的是事实上有罪之人的脱逃行为,这种脱逃行为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秩序破坏性,需要以犯罪论处的。而对于浪费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这种可以用经济价值计算的东西,直接理解为财产利益或者财产性利益,按照毁坏公共财物罪或者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处理就好了,用不着以侵犯国家机关司法活动犯罪处理。[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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