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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下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研究

程序,无论源代码还是目标程序都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因此,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法保护是上纪八、九十年代的潮流,这也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软件大国的利益。然而随着软件开发的不断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工具性等特点是版权法所不能实现的,为此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出现了很多问题。问题如下:第一,版权保护只保护形式,却不保护内容;而计算机软件是一种逻辑性极强地抽象性知识载体,既具有作品性的一面,又具有工具性的一面,即设计思想,程序方法,技术等等。在Whelan Associatesv.Jaslow Dental Laboratory,Inc.,797F.2d1222(3dCir.1986),cert.Denied,479U.S.1031(1987)一案中,表明了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与形式都非常重要。第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阻碍了软件行业的发展和交流;版权法规定,作者有权保持作品的完整性,不允许他人未经授权的修改。而合法用户在使用软件的过程中,为了使软件与自己的系统相融合往往会修改软件,但是合法用户不能把修改的软件进行传播,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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