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责任的观点似乎能摆脱关于法律责任定性的讨论,然而其并不能获得法理支撑,且其操作性也有待商榷。因此,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不能单一而论,应区别两种市场,对于在发行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采契约责任说;对于在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应采侵权责任说。(二)民事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以下几类。1.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环节中,上市公司人或者发行人即是信息发布人,而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上的劣势地位导致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为实现利益的平衡,法律将披露信息的义务分配给了上市公司,一旦他们未按要求披露信息,就必然成为责任主体。而且,对上市公司的追责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2.发起人、控股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掌握公司几乎全部信息,同时全程参与公开募股相关文件的制作,其必须对文件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负责。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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