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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性质探究

位或其他相关第三人。(二)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形式下社区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1.无名服务合同当老年人兼具民事行为能力和支付能力时,即老年人既是合同的缔约主体,又是合同当事人时,其与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设置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服务合同。目前,学界对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尚无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服务合同。无名合同可谓“因民法一方面采契约自由原则,一方面又列举典型契约所生产物”。所谓服务合同是指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受服务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也有学者将服务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他方可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对于服务合同定义,尽管说法不同,但是并无太大的差异。因此,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形式下的居家养老服务合同,认定其为无名合同中的服务合同更为贴切、合适。在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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