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性质探究
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该合同有其特殊性:第一、它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二、自合同成立起,第三人可独立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此项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享受。但是,由于老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应推定社区老年人对该合同默示同意。因为该合同的设立目的和意义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护老年人的利益,老年人理论上应不会反对有利于维护自己利益的合同。老年人的亲属、单位或其他相关第三人为了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养老服务机构向老年人履行照料老年人晚年生活的义务。此时,老年人作为合同第三人,其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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