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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适用

提下兼顾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旅行经营者的义务除了在旅游服务合同中由主体约定之外,新《旅游法》还在第61条、第62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告知投保人身险、旅游注意事项);第63条通知义务(解除合同);第70条第3款安全提示、救助义务(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情形下);第68条、第71条第2款协助义务(送旅游者返还适当地点、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这些义务从广义上讲,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持、帮助主给付义务的完成,同时也对旅行者的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进行保护。旅游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履行过程中,旅游者主要进行的是精神层面的放松和享受,除了对景点的赏析,旅游经营者在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方面的表现,也深深影响旅游者的权益和旅游服务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合同自治包括内容与形式的限制,针对的是旅游者在信息以及交涉力方面的弱势地位,目的是防止旅游者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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