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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隐名股东为例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者有误,则其股东资格便存在瑕疵。(三)折中标准前述两种标准各有优缺点,也自然有学者提出折中的标准,也是笔者所赞同的,即以形式要件标准为主,实质要件标准为辅。我认为要以形式要件标准为主的目的有以下几点:一,形式要件标准的公示性一方面便于行政部门实施监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二,可以督促形式与实质相冲突的股东尽快完成形式所需的法律要件;三,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厘清法律关系。我国公司设立和运作不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经常出现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缺失或者两者相互矛盾,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故实质要件为辅,基本只体现在一些特殊情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隐名股东问题。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传统理论的讨论止步于前述两种理论。当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虽仍有不妥之处,但阐明了立法者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上的立场。(一)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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