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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隐名股东为例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司存在部分出资人,虽已经完成了实际的出资但却并没有在形式上诸如章程、股东名册等宣示其名字或者名称,其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之名来体现。该实质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而该第三人即为显名股东。(二)隐名股东的分类学界大体都将隐名股东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而前者又可区分为善意和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1.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1)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使用职务之上的方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自己经营或帮助、代替第三者经营与自己所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他们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去谋取私利十分便利,而成为隐名股东这种形式就是一种极其常见、方便的途径。(2)政府公务人员因公权力之便,利用掌握的资源和信息从事营利性活动,妨害了公务系统的廉洁性。在部分情形下,甚至有变相的贪污贿赂犯罪,比如只享受利益而不注入资金的“干股”。2.善意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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