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补偿费用承担和支付主体
色彩,证人出庭是协助国家和相关司法机关准确完成诉讼,证人应当只围绕于案件事实,无庭上立场,故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支出。这种支出来源使得辩方无法掌握和获得补偿费用,因此由辩护方支付其证人的补偿费变得不现实。第四种观点的支付主体在我国也是不合适的,这种支付方式混淆了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和支付主体,由于证人作证是一种司法行为,属于司法管辖的领域,理应由司法机关负责证人补偿费用的支付。虽然同级的财政部门是证人补偿费用的来源机关,但证人和财政部门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财政部门将证人补偿费用以司法经费的形式拨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再出于证人积极出庭作证行为发放给证人。这样看似多此一举,实则不然,因为证人是在司法机关的作证行为才获得经济补偿的。另外,由检察院支付审判期间证人的补偿费用也不合适,在提起公诉期间检察机关传唤的证人作证产生的补偿费用已经由其来支付了,再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期间证人补偿费用的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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