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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些问题无法解决,而且从司法角度来看,法律原则作为审判依据目前还存在障碍。为了确保司法审查这一最终审查途径,必须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纳入立法范围并要将其具体化。[1](二)现有《行政许可法》的缺失1.基于违法行政许可产生的信赖利益不受保护合法的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固然受到许可法的保护,但是违法行政许可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应纳入保护范围。这虽然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但并不是说要保护违法行政行为,而是把侧重点放在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上。行政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只要行政相对人是善意的,其信赖利益都是值得保护的,即行政行为一经产生便与信赖利益保护相挂钩。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规定:“在行政机关知悉行政决定违法2年之内,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对于符合双手干净原则的相对人,则应该与公共利益衡量,如果公共利益为重要,则可以撤销,但要给予补偿,补偿以受益人因该决定存续可得利益为限,如果个人信赖利益为重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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