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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

保护原则具体到每一行政法中,用原则和规则双重标准“夹击”,这必然使得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切实落实。(二)完善现有的《行政许可法》1.将违法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行政许可授予后,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获得了一定的权益,或者直接转化为财产权益。这种权益必须要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行政机关一经做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要受到这种效力的约束,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或者变更。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学习德国的“双手干净原则”。即只要相对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是善意的并依据行政许可做出了一定的处分行为,那么这种因行政许可而产生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当然,如果行政相对人是恶意的,那么其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利益就不能称为信赖利益,当然也就得不到保护。也就是说,判断利益保护与否的标准取决于行政相对人主观善意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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