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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前财产公证的社会学探讨

离婚诉讼时,马女士发现李先生竟然用房子作递延,并向银行贷款100万,还有80万的借款,两者合算起来共计180万,远远超过了房产的150万,而李先生扔以婚前财产公证为由,剥夺了马女士对房产的分割权力。对于案例2中存在的婚前财产公证问题,由于案情复杂,对于公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等问题,仍然需要结合实际进行重新审查,从而给婚后财产分配带来更多的问题。三、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议我国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实际给予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主要从以下几点来着手:一是从法律关系上来明确财产公证制度,如对订立主体的限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订约权力的明确;二是从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上进行限定,特别是对于违背法律、道德、及社会善良习俗等给予明确规定,如对婚前所有财产及债务归属问题的约定,对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的约定,对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公证行为进行明确,对于财产公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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