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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构建“阳光型政府”

公开范围,对政府的实践有指导作用。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从列举的方式去规定,必然会缩减公开范围。“这种靠列举划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模式,必然导致的逻辑结论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事项可能有交叉,更可能有遗漏,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政府信息,完全可能出现既不在肯定列举范围之内,也不在否定列举范围之内的政府信息事项[3]”。第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位阶过低。《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根据第14条第2款,政府信息公开前还要依照《保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还要考虑是否与保密法相冲突,我国保密法制定的时间比较早,并且保密范围过宽,定密程序不严格等问题,使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第四,没有贯彻“主动为原则,申请为例外”原则。《条例》中明确列举了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实践中大多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实质,并且行政机关大多公开正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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