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缔约问题研究
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构成了对于未经共有人全部之同意出卖共有物之合同仍为有效的又一法律依据。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乃司法者的法律思维陪伴合同法共同进步的实据。长期以来,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争议有了法律上的结论。这一司法解释,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离,其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而肇至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诚如王泽鉴教授所云:“对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误会,混淆了‘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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