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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问题研究

无必要。同时,若受让人获得的仅为请求权,物权法第97条的立法本意和规制效用则荡然无存。试想,受让人缔约的请求若不为对方所接受,则其仅存请求赔偿之权利。那么,物的利用将会陷入更深的胶着和纷争,多数人的意见虽为法律所肯认,但物权未能变动,物的价值创造和价值增加未能释放和显现,此种方法应为法律所抛弃。故而,受让人基于物权法第97条所获得的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这是我们所孜孜以求的法益的价值体现。诚然,在外观上和短暂时间内,少数人的利益似乎未能保证,甚至“被侵犯”,但比较物尽其用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多数人利益、相对人利益之叠加,法律作何选择是不言而喻的;就共有权内部的分化而言,众多共有人难以协同一致,是必然存在且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如果不藉助法律中断纷争,徒然造成矛盾加剧,物不能用,于少数人又有何益呢?被搁置的权利,就一定是直线上扬的价值增加而不会贬损吗?人生短短,物到何时方能用呢?可见,“占份额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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