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段也是必要的,该必要性在破产实物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该部分劳动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在实践中劳动债权的定量带来的风险可预期,一定层面上也是可控,让这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受偿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笔者认为,剖开《破产法》第132条和第109条规定之矛盾立法表述,其深层次反应是对民法基本理念的违反。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物权抵押、担保,乃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是为了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享有同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是在一般债权上设定了担保,则此债权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其因担保物权而在破产法上享有特殊待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即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如今《物权法》、《担保法》中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已广为实践,其“是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合作”也已经被广泛接受。破产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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