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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承诺制度的比较研究

定“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重申了世界各国在沉默承诺问题上的一般态度,但除此以外的剩余条文,对沉默承诺只字未提。有学者认为该条第3款就是对沉默承诺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显然是欠妥的。《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由此可见,该条款并非用于调整本文所针对的“表意人没有发出任何表示符号的情形”,而是关于与沉默承诺相对应的另一种默示形式承诺——推定形式承诺的规定。在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沉默产生的效力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大大增加了合同纠纷的发生机会,根本上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兼顾鼓励交易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中国构建沉默承诺制度,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显得十分必要。在借鉴前述德国与法国沉默承诺制度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中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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