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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时效制度研究

中没有遇到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刘希梅(化名)因犯贪污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5日起至1999年10月4日止)。一审宣判时,因刘患病而被取保候审,就没再送回县看守所羁押。判决生效后,刘一直未被收监执行。到2000年4月18日县检察院实施监督考察时才发现,县法院随即作出裁定:依法解除对刘的取保候审措施并将刘收监执行,原判决书中的刑期时间相应地变为2000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6日止(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②这一案例即司法实践中的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而犯罪人刘希梅(化名)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又被裁定重新收监执行,刑期也相应改变。这样无疑忽视了犯罪人的利益。三年多以后犯罪人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而被裁定为收监执行,影响了这个案件公正和效率,无法达到刑法的目的。犯罪人被裁定收监执行后,必然会心里不服,对法院的判决不那么遵从,达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刑法不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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