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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解散而救济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尽管确立了救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但是尚有不足之处。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层面进行完善。[2]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欧阳斌认为我国司法解散制度指适格股东、公司债权人及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3]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散事由仅限定于公司僵局这一情形。然而,在多数股东从事其他极端过错行为和小股东被压制排挤的情况下,中小股东不能寻求司法解散。我国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在股东资格方面设定了较高的门槛,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较为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模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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