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论行政检举制度的完善

行政检举制度的最佳模式。另外,行政检举的范围和刑事检举的范围息息相关,可以说是相互独立而又相为补充的关系。刑事检举的受案范围有着比较成熟的规定,2009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四条将刑事检举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等方面。行政检举的范围应包括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当然,行政检举与刑事检举并不能完全割裂,行政检举机构认为检举事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转送,并及时对检举人予以回复。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不仅是指行政检举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其他个人、组织侵害检举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检举人以诬告陷害为目的的检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检举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严格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行政检举制度在实践中
<<上一页  下一页>>

首页 > 电子期刊 > F > 法制博览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