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检举制度的完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邵宏升因超车被认定违章并接受处罚后,通过法定的途径,用自己的手机实名举报,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是行使检举权的行为。最终,法院撤销了厦门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上述所举案例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案一和案二中,政府都是以“诽谤”为由将检举人逮捕,由此可见公民行使检举权往往会与政府及其官员的名誉权发生冲突。但政府机构是否具有名誉权?民法上的侵权理论能否在此适用?对此有学者认为,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名誉权受到比普通人更多的限制,应该对所遭受的言论有着更大的容忍[4]。但本文认为,姑且不论政府机构是否具有名誉权,公民检举权的行使与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名誉权本身就不应属于民法侵权理论的调整范畴,因为其本质上是公民公权利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属于公法特别是宪法的调整范畴。公民行使检举权实际上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其所检举的内容相当于公言论[5]。从形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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