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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检举制度的完善

检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从权利的本质来看,检举权是公权利,公权利的核心是政治权利,其主要表现为公民的参政议政权[6]。公言论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除非这种公言论是以恶意诬告陷害为目的,但基于诬告陷害的公言论其本质上已不属于公言论,而“降格”为应受民法调整的私言论,因为其已经不是以监督权力为目的,不再具有公言论的本质属性。正当的检举应属于公言论自由范畴,不能受到任何限制,非正当的检举本质上是一种私言论应受到民法侵权理论的规制。因此,案例一和案例二中,两位“受害人”的网络举报行为是行使检举权的行为,其所发表的言论属于公言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其次,在对正当检举和非正当检举甄别之后,正当检举内部的检举失实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界定。案三中,原告的行为属于行使检举权的行为应属无疑,但根据事实,其却属于检举失实行为。前已论述,原告行为既然属于行使检举权的行为,其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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