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护制度看新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
监护规定未发挥作用,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况屡禁不止。(二)现有规定下国家监护的实现困境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现有的监护主体主要有三类: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的人;没有前两类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分析,前两类监护主体是亲权关系下的监护,第三类是公权力下的国家监护,在国家监护中,让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是不合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五项居民委员会承担的职责是协助人民政府或者他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无该职责的规定,新疆流浪儿童来源多为南疆贫困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救助工作既无职责规定,也无专项资金支持,对于流浪儿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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