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
讼当事人限制为实体纠纷的当事人,这就将当事人的范围进行了缩小的解释,限制了部分纠纷的纠纷解决主体,同时也限制了纠纷的解决范围,一部分人失去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在认识到“直接利害说”的缺陷之处后,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进行了修正,从而提出了“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学说。它认为当事人的范围不仅应包括实体纠纷当事人,而且提出了诉讼担当人的概念。对于诉讼担当人的理解主要在于是否有权对纠纷进行管理,它的确立标准是能够支配纠纷,管理纠纷,且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的条件下,包括法定担当和协议担当。法定担当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于纠纷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例如遗嘱执行人、死者近亲属、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等主体,就是法律规定的有管理纠纷权的主体。就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在来,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这一组织负责与企业相关的诉讼,它就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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