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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

仅能够合法地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而且还承担一定的诉讼后果。③诉讼能力则是有进行诉讼的资格,与民法上的行为能力相对应。关于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国内外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财团和检察院的分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无诉讼能力的法定代理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为诉讼行为而必要的授权,亦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40条第1项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相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当事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而仅有一个相关的条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负责人进行诉讼。”而且,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中,并未包括检察院。许多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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