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价原则的双重性质
‘对价’,这是为了让传统理论与各种案件协调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让步。”[1]当时的对价要求对违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给予相等补偿。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对价只需充分无需对等,对价的实体性渐变为一种宣示性的性质。在实体性中,损害的事实性与法律性一直争论不休,以事实损害为标准可能造成契约保护范围扩大,也让司法过多的干预了私权;如将对价界定为法律损害,那么事实与法律之间界线含糊不清,亦不利于对价的确定,所以该问题至今没有定论。(二)对价的形式性对价的形式性需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霍姆斯认为“对价与印鉴一样都是‘形式’,其功能也毫无例外地在于使允诺具有约束力。”[2]对价像印鉴一样表现为与实体权利毫无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对价交易理论中的交易磋商,我们称之为“外部形式性”。第二层面是指与实体权利相关的但不要求与允诺内容对等的形式性,我们称之为“实体形式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79条描述:只要对价条件成就,交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