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付义务是指要符合被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利于本人的方法来进行事务管理,即进行适当管理,而从给付义务则包括通知义务和计算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进行事务管理,应以利于本人,符合被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来进行,这是适当管理义务,对于该义务的履行,应做到哪种注意义务?对此有两种说法,一说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另一说是应对待自身事务般进行管理,即要求管理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通知义务与计算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指“管理人一俟能够通知,即应向本人通知事务管理的承担,并在拖延不会引起危险时,等待其决定”。通知是有时间限制的,管理人在着手管理后,应尽可能的快速通知被管理人,本人可以选择指示停止或继续管理,旨在符合本人的意志要求。而当被管理人指示停止管理时,管理人则要停止管理,若继续进行管理,将会因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意思而构成“不当的无因管理”,不形成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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