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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

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过失和管船过失过程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过失即船长、船员或者引航员在船舶航行和停泊的操作上的过失行为。管船过失指航行过程中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没尽义务而造成损失[1]。(二)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存废争议的意义首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基于海上的特殊风险产生,长期以来未解决船货双方的争议和责任的分摊有着重要的意义,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对船货双方利益平衡产生影响。其次,目前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制度,海上保险和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都是在有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村上的基础上建立的,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对这些制度产生影响。再次,我国至今未加入《鹿特丹规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的加重,就如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该制度的存废之争对于将来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有着指导作用。二、关于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存废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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