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在小区停放丢失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通过此条可以得出,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方式交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使用。对于出售和附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得到了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对于租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得到了车位、车库的使用权。无论是出售、附赠还是租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都要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一定的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出售和附赠的情况下,应当是车位、车库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车辆管理的必要费用;在租赁车位、车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场地租赁费用,二是物业管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场地租赁费用按照场地租赁合同进行处理,依照合同法第216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规定,出租人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陪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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