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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能一律入罪

;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我认为,判断“醉酒”必须坚持客观的量化标准,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只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才能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这也就符合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地要求。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角度来看,想要对每个驾驶者都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也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会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也会造成因个人的酒量而定罪的不合理现象,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另外,对“饮酒”能否作扩大解释?例如,自愿吸食毒品后同样有意识不清醒的状态。目前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风险立法,其立法的目的是防卫社会风险。饮酒在社会上属于普遍现象,且由于饮酒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较多,给社会带来很大风险,所以刑法需要介入。为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轻易不能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除却“饮酒”其他的原因行为毕竟是少数。但是,对于吸毒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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