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能一律入罪
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该罪的考虑范围,因为吸毒本身就是违背公众意愿的,是应当严厉禁止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饮酒”。所以如果酒后驾车都可以入罪,举轻明重,不把毒后驾驶纳入处罚范围有悖于法理。二、从犯罪客体分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刑法只有在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时才应当介入。而根据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当今社会已是一个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中就应当有风险刑法。因此立法者为了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进而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了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必须以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的危险为前提,此种抽象的危险状态是推定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必然是公共安全,其直接客体则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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