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勿因“小”失“大”
隐患。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定参照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很可能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随意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第二,根据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的规定,除了诉讼标的额小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外,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等同于简易程序。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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